近来,猝死事件频频出现。从清华IT猝死与马桶盖上到941路公交车司机猝死于马路上,再到近日27岁丽江导游猝死于自己的带队路上;这些猝死者都有一个鲜明的共性就是属于“过劳死”。那些上班族因为高强度工作任务及压力所导致的猝死应当由谁来负责?这其中又涉及哪些法律知识呢?
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加班、高强度工作的事情似乎非常多见,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极大的伤害,“过劳死”就属于其中的极端案例。接下来一起来看一下,“过劳死”事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过劳死”的定义,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过劳死”做这样的解释:所谓“过劳死”就是过度劳累造成的死亡,也就是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劳动强度,导致劳动者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
它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使劳动者长期承受超过正常劳动强度的工作任务;
二、劳动者的健康因长期超负荷的劳动受到严重损害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里,“劳动强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如何界定“劳动强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因此,必须到一个简单易行的判断“劳动强度”的标准。
就目前情况而言,我们可以查询的即为劳动法范畴之内,劳动法用了相当的篇幅对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6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8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41条此外,国家还规定,劳动者在两个工作日之间连续有休息15—16小时的休息时间等等。总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衡量劳动强度的最为重要的指标就是劳动时间的长短,超过法律规定的工时标准就是“过劳”,如果造成了劳动者死亡的后果,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过劳死”。
关于“过劳死”的负责问题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首先,“过劳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者之所以会“过劳死”完全是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积劳成疾所致。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过劳死”承担责任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
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既然“过劳死”是在完成劳动任务时因过度劳累而导致的,那么根据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以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所体现的精神,应当按照工伤死亡来处理,如果死者遗属提出侵权的赔偿请求,那么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下面我们对以上观点做进一步的阐述:
第一,“过劳死”可以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过劳死”死者与其他工伤死亡者相同的待遇。这主要是因为“过劳死”与工伤死亡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同的性质。工伤是指因工负伤,其中,“工”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伤”就是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劳动法》中对工伤的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点:1、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执行公务造成的;2、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地点内造成的;、从事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造成的;4、从事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活动造成的,等等。只要符合其中的一条就可以认定为工伤。而“过劳死”往往具备上述一个或多个特征,因此,“过劳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既然“过劳死”也是用人单位没有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造成的恶果,用人单位当然要对这种特殊的工伤死亡事故承担应有的责任。
第二,“过劳死”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它首先侵犯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进而产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过劳死”也不例外。《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过劳死”显然违背了《宪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过去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是无法通过司法诉讼寻求保护的。但是2001年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对于用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他人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利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这给“过劳死”作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借鉴。
第三,当按照劳动法中的工伤进行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发生竞合的时候,应当按照哪一个进行赔偿呢?我们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惩戒用人单位的角度,应当给予权利人两个单独的请求权,但是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的时候就两种请求权中重叠的部分只能行使一次权利,不能重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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